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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

原告
甲○○
被告
哈瑪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七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44,000 元、特休費23,300元(原告關於特休費之計算式列載61,000元×1/3=23,300元,惟實應係20,333元),合計應係267,300 元,惟起訴狀中記載合計為264,300 元,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究係若干?關於特休費部分請求之金額需否更正?尚有闡明必要,本院認應予再開辯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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