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即和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5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下午3 時1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