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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362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3622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告
巡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間承攬原告發包之「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總金額為8,002,500 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開幕式旗桿」部分原本約定被告應安裝6公尺旗桿206 支(基層工會200 支、總工會6 支),嗣因參與活動之工會數目不如預期,兩造遂於93年4 月14日達成合意變更為6 公尺旗桿180 支(基層工會)及9 公尺旗桿6 支(總工會),因此減少之價金16萬元均支至9 公尺旗桿及旗座。因9 公尺旗桿與6 公尺旗桿之成本相同,惟新增旗座含花圃之成本僅為125,000 元,則被告自應將差額35,000元返還原告。另系爭契約原約定模範勞工表揚紀念品經費為20萬元,數量400 份,惟因報名人數不如預期,僅有305 名,故兩造達成合意減少數量為305 份,則被告自應將差額47,500元返還原告。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擇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00元等語。

㈡被告則以:被告係以總金額8,002,500 元得標原告發包之「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其中雖分為8 項活動,惟均屬同一採購標案,亦即本採購案屬於總包價法,開幕式旗桿及模範勞工表揚紀念品並非單獨之採購項目,即無契約單價之約定,且兩造於變更契約內容時並無減價之合意,原告自無權請求退還部分價金。況且被告除依約履行外,另依原告之指示額外支出外套70件共17,500元、全國模範勞工大型木製匾額26,000元、模範勞工餐會卡拉OK比賽獎金18,000元、加大刊登報紙廣告版面十餘萬元。此外,於93年4 月28日籌備會議時,原告另要求DM、椅子等經費由被告自行吸收,並臨時增加T 恤2,000 件,每件成本九十餘元,惟原告事後僅願給付每件55元,因被告支出之實際金額已遠逾82,500元,則原告自不得請求退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間承攬原告發包之「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總金額為8,002,500 元,系爭契約中「開幕式旗桿」部分原本約定被告應安裝6 公尺旗桿206 支(基層工會200 支、總工會6 支),嗣因參與活動之工會數目不如預期,兩造遂於93年4 月14日達成合意變更為6 公尺旗桿180 支(基層工會)及9 公尺旗桿6 支(總工會),因此減少之價金16萬元均支至9 公尺旗桿及旗座,另系爭契約原約定模範勞工表揚紀念品經費為20萬元,數量400份,嗣兩造達成合意減少數量為305 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投標單、開標紀錄、93年度五一勞動節籌備小組第3 次籌備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巡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3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改製旗桿及減少紀念品數量之差額?茲分述如下:

1.原告得否請求退還改製旗桿之差額?

⑴經查,依高雄市93年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第3 次籌備會議紀錄所載:「案由五:開幕儀式之萬人升旗活動所使用之6 米旗桿由200 支刪減為180 支,剩餘之經費約16萬元擬改製作6 家總工會之9 米旗桿及旗座,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等語,因該次會議兩造均有派員列席,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有依上開決議內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事實,業如前述,據此足認兩造已經合意將減少6 公尺旗桿數量之金額16萬元變更為改製9 公尺旗桿及旗座之報酬,亦即兩造間已有由原告支付16萬元,委由被告製作9 公尺旗桿及旗座之合意,該16萬元即為被告製作9 公尺旗桿及旗座之報酬,則被告既已依約改製9 公尺旗桿及旗座完畢,自有權領取該筆報酬。

⑵原告固主張9 公尺旗桿與6 公尺旗桿之成本相同,惟新增旗座含花圃之成本僅為125,000 元,則被告無權領取其間差額35,000元等語。惟原告既已與被告明確約定改製9 公尺旗桿及旗座之報酬為16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事後即不得再以其所支付之報酬逾被告支出之成本為由,請求退還差額。又原告為「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之主辦單位,且合意變更後所製作旗桿之長度、數量及項目均已特定,則依原告之專業常識,應可得而知變更施作項目所需之合理報酬。況且新增旗座含花圃之成本為125,000 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巡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1 份存卷可查,則被告收取16萬元之報酬,其間之利益僅為35,000元,尚難認有何不合理或巧取利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刻意隱瞞9 公尺旗桿之價格,施作項目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工作價值而有瑕疵等語,均非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自屬無據。

2.原告得否請求退還減少紀念品數量之差額?

⑴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模範勞工表揚紀念品經費為20萬元,數量400 份,嗣兩造達成合意減少數量為305 份等情,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兩造原先約定每份紀念品之金額為500 元,減少95份後,被告所溢領之金額即為47,500元。因被告於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後,已無給付原告該95份紀念品之義務,惟仍受有47,500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500元,即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之方式,縱追減項目仍不影響契約總金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投標單所示,係分別列載項次、名稱、規格、單價及複價等項目,最後計算承包總價,故如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之方式,何須分別列載各項目之單價?又如原告訂購400 份紀念品之價額為20萬元,嗣後減少為305 份紀念品之價格仍為20萬元,而不得請求依比例退還部分價金,則原告何必與被告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而平白損失95份紀念品之價值?況且紀念品之份數並非不可分割,兩造合意減少訂購之數量後,依比例減少部分價金,尚與一般交易常規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之方式,或兩造有特別約定縱使追減部分項目仍不影響契約總價之合意,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有額外支出外套、T 恤、大型木製匾額、卡拉OK比賽獎金、加大刊登報紙廣告版面、DM及椅子等經費等語,惟此部分之給付內容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縱使被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僅屬其能否向原告另行請求報酬之問題。兩造既未明確約定被告得將減少紀念品份數之金額挪用至其他項目,被告即不得以其有支出其他項目之費用為由,拒絕返還溢領之價金,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至原告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500元,惟因此部分請求權與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間具有競合關係,且原告擇一而為請求,則本院既已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論述承攬法律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3/5 即600 元,由原告負擔2/5 即4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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