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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369 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俊隆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仁勇
被告
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369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連帶保証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法   官  王俊隆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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