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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37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3726號

原告
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鼎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28日至5 月12日之期間,向伊購買不鏽鋼板乙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71,192 元,被告已付款302,500 元,尚欠68,962元未付,經雙方協議,由被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95年8 月11日)交予伊收執,詎被告屆期不予兌現,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貨單中,95年4 月13日、27日及5 月2 日之出貨單並未經簽收,否認有收取該部分貨品,又伊之法定代理人丁○○另經營富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登記地址與伊相同,且伊與富鈺公司之收貨地址均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93 巷2-3 號,本件原告係出貨予富鈺公司,伊並未向原告買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送貨至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193 巷2-3號之被告工廠,並經被告人員簽收乙節,固有其所提出貨單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林見的到庭具結證述無誤,惟被告及富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登記地址均相同,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貨單上,受貨人僅記載「林園劉先生」,並未明確載明係被告或「富鈺公司」,且原告對被告及「富鈺公司」均在上開高雄縣林園鄉地址收貨乙節,亦未加以爭執,自難憑此遽以判斷原告究係送貨予被告或「富鈺公司」。又原告雖另提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及被告法代承諾確有積欠原告貨款所立字據各1 紙,惟該本票之發票人係「富鈺公司」,該字據亦係以「富鈺公司」之名義所書立,益徵當初向原告訂購不鏽鋼板者應係「富鈺公司」而非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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