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4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4416號
- 原告
- 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源
上列當事人事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間向原告訂購「四重溪溫泉蛋黃司酥禮盒」36盒(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已依約於95年9 月25日交付貨品完畢,詎被告竟仍積欠系爭商品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375元未為給付,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確向原告訂購前開商品,並已貨完畢,惟因原告交付之其中1 盒蛋黃酥禮盒,經伊公司寄送予客戶後,客戶反應有發霉之瑕疵情形,影響伊公司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 月間向其訂購系爭商品,其已依約於95年9 月25日交付貨品完畢,惟被仍積欠11,375元價金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交付系爭商品是否具有瑕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貨物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上開系爭商品中之1 盒蛋黃酥禮盒具有瑕疵存在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具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被告前開所辯,自非足採。
四、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受領系爭商品,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貨款11,3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