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4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4899號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 訴 人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 訴 人 龍鄉儷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48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2審上訴應於第1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第1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7年2 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7年3 月18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7年4 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許 麗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