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4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陳江財即廣欣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49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下午3 時0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 │ │ │及利率 │ ├─────────┼──────┼───────┼───────────┤ │AA0000000 │新臺幣陸萬玖│民國95年12月31│自民國96年1 月31日起至│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仟柒佰陸拾元│日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高雄分行 │ │/ 民國96年1 月│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 │2 日 │ │ ├─────────┼──────┼───────┼───────────┤ │AA0000000 │新臺幣壹萬捌│民國96年1 月31│自民國96年1 月31日起至│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仟參佰貳拾元│日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高雄分行 │ │/ 因原告未承兌│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 │,故無退票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