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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18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5188號

原告
美陽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23日,委託原告代為投標高雄市○○區○○街75號6 樓1 室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委託法院應買房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於應買完成當日即96年1 月30日需給付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60,000元,系爭房地業已應買完成,被告復已進住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履行,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6年1 月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原告業已代為應買系爭房地並不爭執,但因原告服務態度不佳,故不願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23日,委託原告代為投標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於應買完成當日即需給付原告服務費60,000元,系爭房地業已應買完成,被告復已進住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仍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代被告應買系爭房地完成,於被告迄不依約給付服務費時,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0,000元。被告固辯以:原告之服務態度不佳,故拒絕給付服務費云云,惟被告所述縱令屬實,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約定之事務,被告即須依約給付服務費,尚難以原告服務不佳作為拒絕給付服務費之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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