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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4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劉定安劉定安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4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下午2 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遭受損害,需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存證信函、汽車行照、營業損失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劉定安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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