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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2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定安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亞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2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2 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劉定安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                  │            │              │及利率                │
├─────────┼──────┼───────┼───────────┤
│AD0000000         │新臺幣62000 │民國96年7 月17│自民國96年7 月17日起至│
│復華銀行          │元          │日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高雄分行          │            │/ 民國96年7 月│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            │17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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