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6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6691號
- 原告
- 連鴻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7 月3 日寄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6年7 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