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59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4 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號XYP-085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安路以北100 公尺處時,適原告騎乘車號ZIV-800 號機車在被告前方同方向行駛,而被告於超越原告車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行駛上開速限30公里之道路上,並於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自原告右方貿然超車,致其左手臂擦撞原告機車之右後視鏡,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裂傷及上唇、雙肘、雙膝多處擦傷、牙齒碎裂等傷害,住院數天。為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41,159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所痛苦非淺,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4,841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簡易刑事判決各1 件、醫療費用收據暨醫療費用證明單29件、免用統一發票影本5 紙、診斷證明書2 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簡易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並有本院前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資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自付額部分41,15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建安中醫診所、德欣中醫診所、康庭牙醫診所、宏仁堂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證明收據暨醫療費用證明單29件、免用統一發票影本5 紙、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核上開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且增加原告生活上之負擔,此部分之請求,應予照准。 ㈡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4841 元,尚屬適當,應全部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1,159 元 、精神慰撫金14,841元,共計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