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調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調字第129號抗 告 人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調字第129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87 條本文、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於民國96年3 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至96年3 年22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可證,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