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0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059號
- 原告
- 茂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125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百般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6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票款30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佐。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劉偉娟(更名:劉珮珊)因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母即訴訟代理人莊豫香相互交換支票周轉,因劉女自稱其票據已拒絕往來,乃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與莊豫香以示擔保,莊豫香即開立同面額之支票與劉女周轉。雖莊豫香開立之該同額之支票同未兌現,但莊豫香其他借給劉女之支票有兌現,故被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乃因其小姑劉偉娟向伊借用支票而交付與莊豫香作為換票擔保,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後莊女交付劉偉娟之支票並未兌現,為此伊自得以對莊豫香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不需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原因關係之抗辯即不中斷,發票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不待言。
(二)查系爭支票乃第三人即被告之小姑劉珮珊(原名劉偉娟)為向原告之前手莊豫香借用支票週轉,因慮及自己票信不佳,乃依莊女之要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向莊女相互交換支票,莊女並開立自己名義之同面額支票交付劉珮珊週轉使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57號,95年度偵字第33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意旨,乃認莊豫香與該刑案被告游軒斌,劉珮珊夫婦乃多年朋友,為想幫助其夫婦週轉,乃與劉珮珊、游軒斌交換支票週轉。且需劉女交來之支票有兌現,莊女所交付之支票才會兌現等事證,認定劉珮珊夫婦無詐欺意圖,乃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書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有該附表在卷足佐。稽諸該案告訴人莊豫香即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之母,且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在該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之後,而原告公司復無舉證與莊豫香間係基於如何之原因關係而受讓系爭支票,準此,可見原告公司係為免原因關係之抗辯,始經莊豫香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堪可肯認。
(三)再查,莊豫香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與劉珮珊交換票據之使用,但莊豫香所開立之同額支票並未兌現,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莊豫香自認為事實,則原告自得本於原因關係對莊豫香拒絕付款,並得依票據法第13 條第一項規定,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出於惡意,且被告對執票人之前手莊豫香間復有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付款,依票據法第13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原告前手之原因關係抗辯即不中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30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