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41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喬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車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419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中一紙票號EKT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4,336 元之支票,於支票退票時,即以現金支付原告。另亦於96年10月1 日,以現金600,000 元清償原告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1 份為證。惟觀之上開存摺影本,其內僅記載96年10月1 日提領現金600,000 元,尚無法證明該款項確係支付予原告,而原告否認被告有何清償之情事,被告對有清償票款之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吳書逸 ┌───────────────────────────────────────┐ │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10419號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 │001 │96年04月20日│1,574,336元 │96年10月29日│ EKT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東高雄分行 │ ├──┼──────┼──────┼──────┼──────┼────────┤ │002 │96年10月17日│600,000元 │96年10月17日│ EKT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東高雄分行 │ ├──┼──────┼──────┼──────┼──────┼────────┤ │003 │96年11月05日│550,000元 │96年11月07日│ EKT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東高雄分行 │ ├──┼──────┼──────┼──────┼──────┼────────┤ │004 │96年11月07日│200,000元 │96年11月07日│ EKT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東高雄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