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6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685號
- 原告
- 喬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億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96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5 、6 月間向原告購買鍛造門、硫化銅門等貨物,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61,285 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對於有向原告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購貨並有收受貨物等情不爭執,惟辯稱1.原告乃被告公司合夥人之一,被告公司虧損至96年5月31日虧損1, 661,589元,被告應依比例分擔虧損於332,372 元之範圍內應予抵銷。2.若不能抵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之數額亦有爭執,應只積欠原告248,750 元並非261,285 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公司合夥人應負擔虧損主張抵銷等情,經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雖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謝明和2 人有合夥契約書,但合夥契約均為個人所訂立,並無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合夥之情形。況個人與公司法人為不同法人格,股份有限公司由各個股東股份所組成,與公司代表人個人另外之合夥無涉,自不能將公司法人之行為與公司代表人個人之行為混為一談。被告之抵銷主張,顯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購貨積欠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請款單、送貨證明、製造單等為證,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雙方有爭執者,只為積欠之數額為何,經查:1.依原告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算法,其4 月份銷貨金額為119,700 元,科目為應收票據,然其所提出之支票退票面額為117,400 元並非119,700 元,此部分應予調整,依票據金額為準。被告就4 月份票據金額另於其所提明細表主張,依原告請款單第14項300 元、第15項3,800 元及第16項2200元為福田建設第二期工程款應歸原告負擔而應扣減6,300 元,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為何應由原告負擔之證據證明,況且此部分當初是被告公司向建設公司承諾,樣品屋部分都是由被告負責,事後由原告接手,不應該再向原告扣款,亦據證人許文展到庭證述明確。從而被告主張應扣款6,300 元部分調整為付款111,100 元,並不可採。
2.就96年5 月份部分,雙方均主張為62,000元,二造並無爭執,應可確定。
3.就96年6月份部分:原告與被告就本月份之請款單合計不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之請款單數目為117,500 元,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請款單為164,600 元,係增加21cm防框12,000元;開天門花4,000 元;門檻800 元;平面門2,100 元及直卡立體鑽石花前未付款28,200元,合計47,100元所致。此部分依原告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9,585元。據被告計算應付原告為75,650元,然若加計原告事後所提出增列之47,100元已高達122,750 元,業已超過原告請款79,585元之數額,因此這部分縱依被告之算法承認被告之扣款部分,若加計原告所提出加算部分亦已逾原告請求甚多,故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額對被告較有利,被告可以少付43,165元(122,750 元-79,585 元),況原告就此部分業據其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為證,而被告主張之扣款又無法成立,若不准被告扣除被告應付數額更多,從而本件原告之計算方式,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以原告主張為妥。
4.至於被告所主張16,000元應扣除部分,被告只給14,000元並非16,000元,因證人代墊而予以扣除,而只由證人許文展給付被告7,200 元,其餘由證人扣還等情,業據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被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且依前計算,此部分之爭執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258,985 元(117,400+62,000+79,585=258,98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上開案情,命由被告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又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