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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985 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定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世騰電腦資訊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985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下午3 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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