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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3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31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攻律師
被告
日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8萬3,23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8萬元之本息(見本院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鼓山區○○段65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92號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迨原告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竟存有:①1 樓及2 樓浴室地磚冒水,②屋前步道磚與人孔蓋未齊平及植草磚破損,③樓梯石材裂痕及破損,④浴室異味無以順利排除,⑤1 樓鍛造大門刮傷褪色,⑥2 樓主臥室窗下樓板水泥剝落,⑦2 樓主臥室大理石洗臉檯檯面存有諸多空隙,⑧車庫電動鐵捲門遇雨即故障不能使用,⑨屋前連鎖磚與水溝蓋未齊平,⑩1 樓落地窗框不正、歪斜,⑪電梯面板刮傷,⑫外牆貼壁磚處生有白華現象等12項可歸責於被告施作不當之缺陷(下合稱前開12項缺陷);且2 樓浴室牆面復因漏水而衍生壁癌現象。茲經多次催請被告修繕未果,原告不得已自行委諸他人評估必要修繕費用,計需耗費48萬元等語。為此,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曾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締結買賣契約,惟兩造早於93年11月15日即已締結該約,並於94年4 月18日完成交屋。而被告自興建系爭房屋伊始,即善盡注意義務,且迄來俱本於服務客戶之旨,妥處原告屢屢提出之修繕請求。詎原告竟空言泛謂系爭房屋存有諸多瑕疵,顯非實在;況原告既於95年5 月15日間,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前開房屋具有瑕疵存在之情事,卻遲至95年12月29日方提起本訴,則原告茍確曾對被告有何權利可資主張,也顯然罹於法定期間而告消滅,非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且被告並已將房屋交予原告居住使用。

⒉原告於95年5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乙事,繼於95年12月29日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本訴。

(二)本件爭點

⒈原告得否援引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對被告資為減少價金等請求?

⒉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可歸責予被告之施作不當缺陷,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應賠償之數額復為多少?

五、關於原告得否援引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對被告資為減少價金等請求方面: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95年5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乙事,惟原告迨於95年12月29日始提出本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訴訟之提起,距原告本於買受人地位為瑕疵通知之時點,顯已逾6 月,揆諸前開法文規定意旨,則原告自不得再援引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資為減少價金等請求甚明。

六、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可歸責予被告之施作不當缺陷,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之數額復應為多少等方面: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分別規定明確。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①1 樓及2 樓浴室地磚冒水,②屋前步道磚與人孔蓋未齊平及植草磚破損,③樓梯石材裂痕及破損,④浴室異味無以順利排除,⑤1 樓鍛造大門刮傷褪色,⑥2 樓主臥室窗下樓板水泥剝落,⑦2 樓主臥室大理石洗臉檯檯面存有諸多空隙,⑧車庫電動鐵捲門遇雨即故障不能使用,⑨屋前連鎖磚與水溝蓋未齊平,⑩1 樓落地窗框不正、歪斜,⑪電梯面板刮傷,⑫外牆貼壁磚處生有白華現象等12項缺陷,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1 份,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4 至19、21至40),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浴室地磚冒水、異味無以排除等情事,要無足取。至原告另主張2 樓浴室牆面復因漏水而衍生壁癌現象云云,雖據提出照片2 張為證(原告民事陳報㈢狀附原證6 號),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經核該等照片之內容,既僅為某單色(或雙色)之平面,而未併顯示週遭擺設等足資辨明拍攝地點之狀態,則拍攝標的是否確系爭房屋2 樓浴室牆面,原非無疑;況縱予仔細觀察,亦至多勉可區別該等拍攝標的各處之色澤,略存有些許差異,而尚無從辨識色澤差異之緣由,遑論認明漏水、壁癌情事之存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尚難採信,併予指明。

(三)本院委託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就前開12項缺陷成因鑑定結果,認①1 樓及2 樓浴室地磚冒水之部分,乃係導因於當初馬桶安裝時,污水管連接不確實,致有少部分水未直接排掉而滲入打底砂漿中,也或係地板排水孔連接樓板排水孔時,連接不確實所致;④浴室異味無以順利排除部分,則係於施作過程中,未按在通氣管口末端作成雙90度彎頭且裝設防護網之一般工法施作,而僅施作2 通氣管並逕以屋瓦封口所造成者;⑥2 樓主臥室窗下樓板水泥剝落,則係地磚打底層時,水泥砂漿拌合不均勻或砂漿水分不足方導致者;⑦2 樓主臥室大理石洗臉檯面存有空隙,係按洗臉盆的形狀、尺寸切割檯面之際,疏未控制誤差所形成的;⑧車庫電動鐵捲門遇雨即故障不能使用,則導因於疏未設置避免線路短路之相關設施;⑩1 樓落地窗框不正、歪斜,乃係施工時人員不慎而於施工之初頻予踩踏所致;⑫外牆貼壁磚處生白華現象,則是導因於牆面打底層砂漿時,疏未等待砂漿水化完全(打底後洒水養護不足)。另⑤1 樓鍛造大門刮傷褪色及⑪電梯面板刮傷,則均係不慎碰撞造成者。至於②屋前步道磚與人孔蓋未齊平及植草磚破損、⑨屋前連鎖磚與水溝蓋未齊平,係導因於人孔蓋等部分係固定式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而步道磚等部分,則為原土面上墊一層約4 至6 公分的砂,再鋪設步道磚、植草磚,2 者之沉陷量不同,隨著時間之經過,本會產生高低,而植草磚因恰位於車道口,自亦無法避免碾壓;

③樓梯石材裂痕及破損係屬石材本身特性使然,要與施工良劣無關等情,有該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96-07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又卷附94年4 月18日系爭房屋缺失列表1 紙(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1 號),乃明確顯示: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之際,曾明確承諾修補1 樓鍛造大門及電梯面板之刮傷乙情,也足徵該等不慎造成之人為刮傷,斷非原告造成者,而係早於原告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從而前開12項缺失中,關於①1 樓及2 樓浴室地磚冒水,④浴室異味無以順利排除,⑤1 樓鍛造大門刮傷褪色,⑥2 樓主臥室窗下樓板水泥剝落,⑦2 樓主臥室大理石洗臉檯檯面存有諸多空隙,⑧車庫電動鐵捲門遇雨即故障不能使用,⑩1 樓落地窗框不正、歪斜,⑪電梯車箱內有刮傷,⑫外牆貼壁磚處生有白華現象等部分,或源於於未按正常工法施作,或可歸咎於施作之不完全、不確實,甚或導因於施工過程之不慎,俱可歸責予被告;至其餘之缺陷,則係屬建材質地、特性之必然現象,而與施工良劣無關(建材之選擇,有偏重於美觀,有偏重於耐久性,凡無礙於建物之結構安全,且對人身安全別無危害,本要難執與施工過咎同視),均甚為顯然。

(四)證人即被告所屬工務部副理林芳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所使用石材存有缺陷之部分,依石材之物理性質判斷,無須採取全部打除重予施作之方式;另就1 樓鍛造大門之刮傷,以補漆方式即可修補完全等語明確(本院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而前開鑑定機關資復就可歸責予被告缺陷之必要回復(修繕)費用鑑定結果,亦認:關於1 樓及2 樓浴室地磚冒水部分,須先掀開浴室地磚俾確認起因,嗣再重新施作底層防水,則按工程業界普遍適用之單價分析表及周知之市價,比例進行核算(以下各項之計費方式均同),需費應為2 萬5,652 元;按一般工法施作重新施作浴室通氣管部分,需費應為1 萬1,825 元;1 樓鍛造大門及電梯面板之刮傷,應僅須(能)以重新補漆之方式修補,需費各均為1,375 元;2 樓主臥室窗下樓板水泥剝落、大理石洗臉檯檯面空隙等缺陷,分別以水泥砂漿收邊、矽膠封邊即可,需費依序為1,375 元、1 萬4,300 元;車庫鐵捲門箱應加設不銹鋼採光罩或類此之避免線路短路防潮設備,需費1 萬6,500 元;1 樓落地窗框不正、歪斜之缺陷,調整門片軌輪應可改善,需費2,750 元;末外牆貼壁磚處生有白華現象部分,以稀鹽酸拭去白華並以清水沖洗磁磚即可,需費1萬6,060 元各節,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修補工程預算明細表暨附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按,則原告依不完全暨負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回復(修繕)費用,合計應為9 萬1,212 元(計算式:25,652+11,825+1,375 +1,375 +1,375 +14,300+16,500+2,750 +16,060=91,212)。末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屬建物缺陷相關事項之專業鑑定單位,乃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較諸原告所提出之未具名估價單,原即具有更高度之憑信性;再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中,詳列施作步驟、方式,且關於施作之需費,復係按單價分析表、施作面積等客觀標準,比例核算,反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惟就系爭房屋各該缺陷之導因、樓梯石材等項何以應全數打除換新之認定依據,未有片語載明,及就費用計算,也未載明相關之標準與依據,正確性更有疑慮,自不容原告徒憑該份估價單,即遽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至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債權人本享有或請求回復原狀,或以必要費用充代之選擇權,選擇權既係歸諸於原告而非被告,從而被告另抗辯其有誠意為原告修繕1 樓鍛造大門及電梯面板刮傷等缺陷一情,縱屬實在,也核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准否,不生影響,爰俱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1,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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