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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455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定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455號

原告
詮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告
巳○○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告
戊○○子○○之承
被告
己○○子○○之承
被告
癸○○子○○之承
被告
庚○○子○○之承
被告
辛○○子○○之承
被告
壬○○子○○之承
被告
辰○○子○○之承
被告
甲○○○子○○之
被告
寅○○子○○之承
被告
丑○○子○○之承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6號8樓
弄9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235地號(分割自拷潭段278 之47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拷潭段278 之203 地號,嗣於96年2 月27日訴訟繫屬中合併明善段1253、1254、1255、1255之2 、1256、1256之2 等地號為同段12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79 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乙幢(下稱系爭廠房),乃伊於民國87年間出資委請訴外人泗享企業有限公司興建,原始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詎子○○(原為本件被告,嗣於97年2 月1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告戊○○、己○○、癸○○、庚○○、辛○○、壬○○、辰○○、甲○○○、寅○○、丑○○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於他造)竟擅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籍,後於95年8 月9 日將系爭廠房出售與被告巳○○,據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巳○○,並交由巳○○占有。是被告迄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之危險,並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自系爭廠房遷出並交還與原告。㈢上開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253之1 、1253之2 、1255之1、1255之3 、1255之4 、1256之1 等地號土地實為子○○、訴外人丁○○2 人共有,丁○○則借丙○○之名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子○○3/5 、丁○○2/5 ;子○○、丁○○2 人於多年前,曾將部分土地出租與丁○○之友人即原告搭建廠房,作保麗龍回收再生工廠,為恐租期屆滿原告拒不拆遷,雙方同意乃以子○○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屆時得逕行拆除,並由原告繳交房屋稅。巳○○雖分別向子○○、丁○○2 人洽購系爭土地等,但因系爭廠房非子○○所有,祇出賣土地部分,未出賣系爭廠房,故原告主張子○○擅將系爭廠房出賣與巳○○,並交予巳○○占用,尚非實在;依巳○○與丁○○(以丙○○為名)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廠房亦為該買賣契約之標的,且由丁○○(以丙○○為名)負責使承租人即原告無條件搬離,原告亦配合搬遷,足認系爭廠房確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已點交予巳○○,縱認巳○○無法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亦應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巳○○另以︰系爭土地係渠於95年7 月21日、22日分別向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丙○○(為丁○○之借名人頭)及子○○所購買,且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依渠與丙○○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由丙○○負責使承租人無條件搬離,並於95年12月31日將騰空後之系爭廠房點交予渠,足認渠已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巳○○於95年7 月間先後與子○○、丙○○買受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丙○○應有部分乃丁○○借其名義登記,並於同年8 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同年12 月31 日完成交付占有。

㈡系爭廠房於90年1 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子○○,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號,房屋編訂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村尾東南側鄰近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但實際上均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嗣於95年8 月9 日,系爭廠房因立契買賣移轉與巳○○,故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巳○○。

㈢原告本向子○○、丁○○承租系爭土地,約91、92年間定期租賃期間屆滿。

五、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廠房是否為原告出資搭建?㈡被告巳○○與子○○、丙○○間之買賣契約標的如何?㈢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茲析述如次: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是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未保存登記建物),除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外,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處分之標的,受讓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原始起造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而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乃係審判實務上之便宜措施。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原告向子○○、丁○○2 人承租,乃一土地定期租賃契約,並由原告出資搭建系爭廠房及貨櫃屋,作為生產保麗龍產品工廠等情,為子○○及其承受訴訟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泗享企業有限公司92年6 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及兩造所不爭執子○○於92年8 月14日致原告(副本收件人為丙○○)之鳳山郵局第8 支局第138 號存證信函各乙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足徵系爭廠房應係由原告出資搭建無誤。

㈢惟細繹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丁○○於92年5 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且原告與子○○、丁○○間之系爭土地定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並特以告知原告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限期原告應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後3 個月內搬離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建物,恢復土地原狀等情,顯見原告與子○○、丁○○間之系爭土地定期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參照)。縱認原告嗣後仍有支付「一定金額」之事實,亦難謂為租金之支付,不得據此援為系爭土地定期租賃契約因出租人之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故原告於93年9 月23日支付新台幣(下同)6 萬元與子○○之同居人李蓮花之事實,固有收據及被告提出子○○之繼承系統表各乙紙附卷足憑,系爭土地亦非屬出租人默示更新而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至為明灼。

㈣參酌系爭廠房乃未保存登記建物,因遭匿名檢舉,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派員於90年9 月11日實地勘查,並通知子○○於90年9 月26日到場,而由其兒子癸○○代理向稅捐處申報房屋現值,且由子○○為納稅義務人,並自90年1 月起課房屋稅,迨至同年10月9 日向稅捐處領取房屋稅繳款書等情,有稅捐處96年9 月27日高縣稅房字第0960048084號函、10月29日高縣稅房字第0960054141號函暨檢附房屋稅稅籍紀錄表、談話筆錄、稅務違章案件移辦單等在卷可考,而原告亦按期限實際繳納系爭廠房之房屋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早於90年10月間系爭廠房補單繳納房屋稅之際,即已知悉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人為子○○之事實,衡諸常情,原告既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均按期繳納房屋稅,益徵原告與子○○間應有讓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存在。再輔以,丁○○於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廠房為子○○所有,所以丙○○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廠房在內等語(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 ,顯見原告雖因出資搭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但自90年10月起,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已發生讓與子○○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地政士卯○○於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廠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子○○,因建物須隨土地一併過戶,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人亦隨之變更,故巳○○與子○○間之買賣契約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價金係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總價計算,契約書標示部分即有關於系爭廠房之建物記載,而巳○○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書則無此部分記載。簽約時,巳○○與丙○○在丁○○家中簽約時,由丁○○主導,丙○○曾向巳○○夫婦表示可以要回系爭廠房,及水電部分變更名義人,但丙○○要求將系爭廠房名義過戶由巳○○負責乙事均載入契約書內,故巳○○須再支付一筆款項補貼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且明確記載於契約書內。契約書上約定95年12月31日交付尾款及點交,但實際上因點交日期遲延至96年1 月22日(有記載於契約書內),雙方情緒不是很好,但點交時,由丁○○指界,並辨識界樁,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已搬走,廠房是空的等語(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至5) ,核與巳○○分別與子○○、丙○○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點交占有當日照片4 幀在卷(即被證三)可稽,至堪認定。

㈥觀諸巳○○與丙○○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記載內容,「出賣人(按︰即丙○○,下同)承諾現有租約,租賃契約於⒓視為租約到期,甲方(按︰即丙○○,下同)負責承租人無條件搬離遷出點交予承買人(按︰即巳○○,下同),並包含水電在內點交予乙方(按︰即巳○○,下同),同時付清尾款。廠房名義過戶乙方負責。出賣人負責界址交點(按︰應為點交之誤)乙方。…」益徵巳○○與子○○、丙○○間各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應包含系爭廠房在內,至為明顯。職是之故,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由原告讓與子○○,再由子○○因買賣而讓與被告巳○○等情,應可認定,

六、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歸屬於被告巳○○,悉如前述,為保障交易安全計,系爭廠房之所有權雖因未保存登記而無法移轉,而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廠房為伊所有,即屬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七、再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廠房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原告雖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但因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合法讓與被告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甚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有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但因系爭廠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已合法讓與被告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廠房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伊等情,於法自有未合,咸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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