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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4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國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原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蔡明庚(原名蔡坤池)即宏昇鋼鐵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47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 日下午3 時3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被告具狀陳明:被告因清償消費款而向原告借款,惟現無力還還,並懇請暫緩還款期限云云,足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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