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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世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多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告
吉富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001 │95年08月31日│ 250,000 元 │ 95年09月01日 │ AA0000000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002 │95年08月25日│ 95,000 元 │ 95年08月26日 │ AA0000000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徐麗紅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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