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245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周文鎮於94年6 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912-GN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LQ-B1 號,下合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10 公里5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被告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O-7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YZ-85 號,下合稱震達公司之車),沿同向同車道在系爭車輛之後方行駛,詎乙○○欲駕車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震達公司之車右前車頭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車費用188,000 元及拖吊費暨事故處理費52,000元,共計24萬元。又震達公司為乙○○之僱用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㈡被告則以:兩造之車輛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惟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裝載「工」字鐵超出車後欄板1 公尺,顯然違規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且不得請求拖吊費及事故處理費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文鎮及乙○○分別駕駛系爭車輛及震達公司之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兩車均受有毀損,且乙○○係震達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因周文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10 公里5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乙○○駕駛震達公司之車沿同向同車道在系爭車輛之後方行駛,惟因乙○○欲駕車變換至中線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追撞等情,業經乙○○於94年6 月29日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我前方同一車道有一部營半聯結車912-GN拖車LQ-B1 ,我因發現前方有車時欲變換車道至中線,我的右前車頭追撞營半聯結車912-GN(拖車LQ-B1) 車尾左後方而肇事等語,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肇事情形相符,足見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周文鎮於車禍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裝載「工」字鐵超出車後欄板1 公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而遭舉發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參以本件車禍係因乙○○駕車追撞系爭車輛上超出車後欄板外之「工」字鐵而導致兩車毀損,故如周文鎮未違規裝載「工」字鐵超過法定長度,兩造應不致發生嚴重毀損之結果,足徵周文鎮就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周文鎮及乙○○之過失責任比例以2 比8 為適當。 ㈣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332,850 元及拖吊暨事故處理費4 萬元一節,有估價單2 紙、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1 紙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 紙可佐,堪信為真。又兩造同意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以6 成為適當(見本院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車費用即為199,710 元,含拖吊及事故處理費4 萬元共計239,710 元。再者,乙○○就本件事故僅負8 成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91,768 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至震達公司固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拖吊及事故處理費等語,惟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則原告聘請道路救援公司拖吊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震達公司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76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2,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上開車禍與有過失,致震達公司之車毀損,經估價後需支出修復費用332,500 元,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反訴被告則以: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反訴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扣除乙○○之過失比例及震達公司之車折舊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震達公司之車因本件事故導致毀損,經估價後需支出修復費用332,500 元一節,有晉昌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且兩造均同意該車修復費用之折舊後金額以6 成計算為適當(見本院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震達公司之車受損金額即為199,500 元。又周文鎮就本件事故僅負2 成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9,900元。反訴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反訴被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之金額。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