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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已歿)

選任特別代理人邱玫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邱玫蓁為原告對被告提起現由本院九十六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受理之給付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代表人死亡,公司董事會無法選出董事長或互推董事一人為公司之代表人,公司無法為訴訟行為,延滯原告權利,爰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公司代表人丙○○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公司無法推選出董事一人代表公司,亦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告公司無代表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無法進行訴訟乃可認定。被選任人戰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又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此對於公司之訴訟亦為其監察人之職責,爰選任邱玫蓁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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