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已歿)
選任特別代理人邱玫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邱玫蓁為原告對被告提起現由本院九十六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受理之給付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代表人死亡,公司董事會無法選出董事長或互推董事一人為公司之代表人,公司無法為訴訟行為,延滯原告權利,爰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公司代表人丙○○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公司無法推選出董事一人代表公司,亦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告公司無代表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無法進行訴訟乃可認定。被選任人戰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又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此對於公司之訴訟亦為其監察人之職責,爰選任邱玫蓁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