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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9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曾仁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東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9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下午2 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就積欠原告本金無爭執,惟以其經濟能力不足無法額外負擔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云云抗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許麗珠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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