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344號原 告 台灣亞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越力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規定,准由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八路報警連動控制器10台,及警監電腦圖控軟體一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5,000 元,原告交付完畢後,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履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第二十一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