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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466號

返還票據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邱泰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巨德堡生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466號返還票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商品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商品,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已簽發3 張支票付清價款,其中1 張支票已於96年1月31兌現,但被告交付的商品總價值只有21,900元,未達約定價款之50,000元,原告自96年2 月26日起數次向被告請求依合約補交商品,均不獲被告置理,經原告於96年3 月12日親赴原告公司所在地,發現被告公司已停止營業,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為此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被告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買賣合約書、支票存根及商品出貨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96年度雄簡字第3466 號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帳 號 │ 發票人 │ 受款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 │ │ │├──┼──────┼─────┼─────┼───────┼────┼──────┤│001 │95年10月17日│ 10,000元 │AVB0000000│00000000000-0 │沈純如即│巨德堡生研股││ │ │ │ │ │奇美藥局│份有限公司 │├──┼──────┼─────┼─────┼───────┼────┼──────┤│002 │95年10月17日│ 20,000元 │AVB0000000│00000000000-0 │沈純如即│巨德堡生研股││ │ │ │ │ │奇美藥局│份有限公司 │└──┴──────┴─────┴─────┴───────┴────┴──────┘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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