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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52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3528號

原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梁敏雄即梁氏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上第十四條訂有「甲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與乙方間之爭訟,甲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乙方(即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字句,此有系爭經銷契約書附卷可證,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既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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