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5172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坤鍠不蕰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具狀查報(一)證人葉芳竹、陳大俊律師之住居所及(二)利富企業有限公司、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涉及系爭動產所有權究否因交付而產生移轉效果,即系爭動產有否由第三人點交予原告之事實認定,原告就其起訴狀中之此部分主張,為準備辯論之必要,本院認原告得盡真實及完全陳述暨相關證據資料提出等之能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具狀查報證人葉芳竹、陳大俊律師之住居所,俾供通知作證,並查報利富企業有限公司、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之證據資料,俾供本院核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