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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17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517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坤鍠不蕰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具狀查報(一)證人葉芳竹、陳大俊律師之住居所及(二)利富企業有限公司、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涉及系爭動產所有權究否因交付而產生移轉效果,即系爭動產有否由第三人點交予原告之事實認定,原告就其起訴狀中之此部分主張,為準備辯論之必要,本院認原告得盡真實及完全陳述暨相關證據資料提出等之能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具狀查報證人葉芳竹、陳大俊律師之住居所,俾供通知作證,並查報利富企業有限公司、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之證據資料,俾供本院核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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