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172號 原 告 坤鍠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被 告 富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5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示之動產,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求為判決:鈞院96年度全字第85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陳述事實理由及聲明證據方法如下: ㈠緣原告為債務人紅蟹將軍有限公司(下稱:紅蟹將軍公司)之冰箱、切肉機等不蕰鋼器材設備供應商,自民國(下同)94年至95年1 月25日止,共交付各類器材設備予紅蟹將軍公司,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415,805元。惟因紅蟹將軍公司經營不善而陸續跳票,其尚積欠原告貨款債務共689 萬6600元。而紅蟹將軍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跳票2,932,230 元後其負責人甲○○先生不斷與原告協商緩期清償事宜,原告擔憂後續貨款無法足額受償,遂於不得已情況下暫允所請。豈料,紅蟹將軍公司於緩期後期限屆至時仍未如期清償,原告直到電視媒體於96年2 月2 日大幅報導紅蟹將軍公司之財務危機,原告始驚覺如未即時進行確保債權之法律行動,將蒙受嚴重權益之損失。基此,原告遂立即於報導當日派員前往紅蟹台中總公司與其所授權之代理人戊○○女士洽談高雄區之店面頂讓事宜,並當場於陳大俊律師及其他債權人之見證下簽訂高雄九如店及愛河店之經營權暨動產轉讓契約,隨即回程與紅蟹將軍愛河店之駐店長丁○○進行店內財產之點交,並於點交完畢後經由民間公證人認證。詎料現場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嗣於96年2 月16日遭被告聲請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852 號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執行,原告即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竟遭被告公司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為此本於所有權作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公司與玹鐿有限公司間之關連性: 原告公司與玹鐿有限公司乃原告代表人乙○○先生為稅務考量而成立之兩公司,玹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之配偶楊淑蘭女士,雖兩公司各為法人登記,但其設立地點、員工均為相同,故當初原告公司銷售系爭貨物予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時,不論所開立之請款單(由坤煌不蕰鋼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由坤煌不蕰鋼有限公司開立)、或收受之票據,抬頭(玹鐿有限公司)並未刻意區分由何公司開立,事實上及法律上當可認定係由原告公司為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之主體。又原告公司對於紅蟹將軍公司愛河分公司之債權依據為何,查原告對於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間之債權當係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亦已提出送貨簽收單、發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至紅漳企業社乃當初紅蟹將軍有限公司傳出經營危機前即已作「更名登記」、或「概括讓與」紅漳企業社,惟其代表人均為「甲○○」,而當初原告與甲○○先生所派出之代理人簽立頂讓契約時並不知情紅蟹將軍有限公司與紅漳企業社間究為更名登記抑或概括讓與,故只得要求將兩不同公司均署名其上。即便當初原告受讓系爭設備時,紅蟹將軍愛河分公司之動產已由紅漳企業社所承接,然按民法第118 條及第801 條、948 條規定,原告既不知情系爭不動產之確實所有權人,但仍得本於前開規定主張善意受讓前開動產。 2.依見證人陳大俊律師之證詞,足見戊○○確有獲得紅蟹將軍公司授權,從而戊○○女士在召開債權人會議後將紅蟹將軍公司積欠原告公司約6,896,600 元,同意以愛河直營店之全部生財器具轉讓與原告以為抵償,此亦有證人陳大俊律師之筆錄可稽。又按法律並未就「點交」須由何人為之作主體之限制,故在紅蟹將軍公司與原告公司達成盤讓動產以抵債債權協議後,隨即指示店長蔡沂樺及丁○○進行系爭動產之點交(證人戊○○於民國97年3 月13日之證人筆錄),當已符合民法第761 條物權移轉之交付要件,且原告公司亦於點交當天與丁○○女士至公證人處為點交物清單之認證,足證系爭動產確已因紅蟹將軍公司之點交而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公司。 ㈢證據方法: 提出總訂貨及送貨單、跳票號碼及金額、日期一覽表、第一張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紅蟹將軍傳真、網路報導剪輯、紅蟹將軍授權書、頂讓合約、點交清單、民間公證人認證書、國稅局開業稅往來函、高雄市前金區市○○路99號租約及扣押清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丁○○、陳大俊律師、王光宏民間公證人及玹鐿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淑蘭。二、被告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抗辯如下: ㈠查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等資料顯示,本件債務人店內之設備係向玹鐿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非向原告購買,而玹鐿有限公司與原告乃屬不同主體之法人,且該2 公司之負責人不同,則既是玹鐿公司出賣予訴外人紅蟹將軍有限公司,即與原告坤鍠不蕰鋼有限公司無關,此由紅蟹將軍公司開出之支票抬頭為玹鐿有限公司更可明白,況原告起訴狀證物一所提出之玹鐿有限公司總訂貨及送貨單中之送貨地點並不包括紅蟹將軍愛河店,原告所主張其與紅蟹將軍愛河分公司間就系爭物品之買賣及交付行為云云,尚不存在,即原告對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並無貨款債權存在,其主張「所謂紅蟹將軍公司將店內設備抵償貨款債務」云云,於法不合。 ㈡原告提出「紅漳企業社乃當初紅蟹將軍有限公司傳出經營危機前即已作『更名登記』、或『概括讓與』紅漳企業社,惟其代表人均為『甲○○』,... 」,然查,原告前於執行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係稱:「然查,異議人(指原告)於紅蟹將軍餐館發生財務危機前即與本案假扣押之相對人紅漳企業有限公司(紅蟹將軍餐館關係企業,負責人為甲○○先生),於民國96年2 月2 日合議頂讓愛河店所有設備,經營權暨其他相關權利... 」等語,其中並未有「紅漳企業社」存在之主張,今又稱紅漳企業社是由紅蟹將軍「更名登記」云云,被告實無法理解其主張,應請原告確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何(究竟是紅漳企業社還是紅漳企業有限公司)。況紅漳企業有限公司為依法申請設立之公司(91年2 月26日設立),如前所述,其與紅蟹將軍有限公司亦屬不同主體之法人,紅漳企業有限公司如無合法權源,怎可處分紅蟹將軍公司之財產,原告又何能取得合法權利呢?是原告與紅漳公司間處分紅蟹將軍公司財產之買賣轉讓行為並未生法律上有效移轉財產權之效力,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證人陳大俊律師於97年3 月13日詢問時證稱:「(問:....大意是經葉小姐確認紅蟹將軍公司積欠原告公司約6 百89萬6 千6 百元,同意以該直營即紅蟹將軍公司愛河店之全部生財器具轉讓予原告以為抵償,再由本人簽字見證。)」、「(問:請問證人:於見證時有無相關生財設備之品項、數量、規格,如何特定?)當時沒有附綴相關生財設備之附件,亦無實際親點,大約上是將愛河店全部概括的轉讓給原告。」等語,雖再確認原告是主張對紅蟹將軍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並以該貨款債權抵償紅蟹將軍公司愛河店之生財設備,然該貨款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如前所述,顯然此項轉讓並無所據。 ㈣況紅蟹將軍公司停止營業後,該愛河店即已遭債權人鎖住出入門戶,原告如何能與紅蟹將軍公司或其代理人完成點交呢?則該店內物品(執行標的物)既未經移轉占有予原告,原告就該執行標的物自無所謂之所有權利存在。 ㈤另查就授權書之取得方式,證人陳大俊證稱:「(問:請問證人:沈某出具授權書委託葉小姐時,有無經過股東會之決議?)我不清楚,授權書是沈某親自交給我。」,而證人戊○○則稱:「(問:請問證人:當時沈某的印章是否均交由你處理?)沈某有寫一張委託書授權我處理,是沈某用書件寄給我的。」等語,二位證人間就此供述明顯不同,足認本件原告與紅蟹將軍公司間就愛河店生財設備之轉讓契約真實性,存有相當疑問。 ㈥再查證人戊○○關於系爭授權書、承諾書或轉讓契約之詳細底蘊包括證人證稱:(問:提示原證七授權書交付證人閱覽,請問證人:其上之印文等是否為你親簽?)是的。」、「(問:請問證人:訂約時、地為何?原因為何?)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台中民權路紅舫牛排館。因紅蟹將軍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將2 家公司轉讓予原告以為抵償。」、「(問:請問證人:是哪2 家公司?不記得。)」、「(問:請問證人:當時那2 家店是否均簽署於同一張即原證七之契約書上?)我不記得。」、「(問:請問證人:你拿沈某的印章蓋了幾件文件?)不記得,但原證七是我蓋的。」、「(問:交付原證七第2 頁之承諾書予證人閱覽,請問證人:是否見過?)不記得。」、「(問:請問證人:是否有將店面之生財設備交予原告?何人點交?)沒有。不知。」、「提示原證八、九公證書,交付證人閱覽,請問證人:是否見過?)沒有。」、「(問:請問證人:轉讓契約書是何人繕打?是否原告公司帶來?)我不知道。應該是。」等語,由證人之供述觀之,證人雖稱有受紅蟹將軍公司負責人甲○○的授權,但是對於轉讓契約書、承諾書等內容稱不記得或不知道,且不知有公證書的事情,又稱於96年2 月2 日前廠商不知其代表沈某等情,顯與一般經授權者對於受託處理事務均應了解之常情不合,且其亦明確證稱沒有將店面之生財設備交予原告(又稱不知何人點交),是原告所稱係經紅蟹將軍公司負責人甲○○授權之代理人簽約而受讓紅蟹將軍公司愛河店生財設備云云,亦屬於法無據。 ㈥末查按債務人之總資產是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兩造均為紅蟹將軍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原告並自認其係於96年2 月2 日經電子媒體報導始知紅蟹將軍公司行將倒閉之訊息,其旋於同日即與紅蟹將軍公司負責人甲○○及授權之戊○○小姐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以包括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在內之店內一切生財器具、設備,讓與原告以抵付欠債。如此不啻使原告居於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地位。且紅蟹將軍公司係法人組織,其讓與全部資產應將股東會全體決議始得為之,俱原告明知沈某未經股東會決議而轉讓公司全部資產,即屬無權處分。原告復明知沈某無權處分系爭資產仍與沈某簽訂系爭讓與契約,顯屬惡意,不受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之保護。準此,原告就包括系爭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在內之全部資產不生物權變動效力,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三、本件之爭點: ㈠紅蟹將軍公司甲○○就愛河分公司之包括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在內一切動產設備所為之處分行為,係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 ㈡上述處分行為是否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原告有無依民法第 761 條或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取得系爭如附表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第三人甲○○之處分行為是否為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與其陳述相符之授權書(本院卷第32頁),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證人即在系爭轉讓契約書上簽認見證之陳大俊律師亦到院證述:於96年間擔任紅蟹將軍公司法律顧問,與其法定代理人亦為友人關係。96年1 月下旬紅蟹將軍公司發生跳票,於是紅蟹將軍公司之法代出具1 份授權書交付給我,請我轉交葉小姐,主要是授權葉小姐全權處理有關紅蟹將軍公司、紅舫牛排、紅漳之資產處理,事後沈某即避不見面;當時本人見證之原證七契約書,是在96年2 月2 日於台中市○○路277 號紅舫牛排台中店簽署完成,原因是當天有通知紅蟹將軍公司之各家加盟店來此作終止加盟合約,並返還保證本票予各加盟店。當時處理加盟店完畢時已近天黑,有高雄的㕑具的廠商即原告公司員工,有攜本件原證七之契約書來上址,請求處理他們的債務,所以當時該契約書的打字,早已繕打完畢,因之前沈某已授權葉小姐(紅蟹將軍公司協理)全權處理,且關於清償何宗債務亦待明確,所以由我本人於轉讓契約書手寫有關債務抵償之內容。大意是經葉小姐確認紅蟹將軍公司積欠原告公司約689 萬6 千6 百元,同意以該直營店即紅蟹將軍公司愛河店之全部生財器具轉讓予原告以為抵償,再由本人簽字見證。(問:提示本院96年執全字第852 號查封物品清單,交付證人閱覽,上開物品清單是否除外?)應該沒有除外,僅有空調的部分是否另由裝設空調之業者與沈某協議抵償債務,此部分我沒有把握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9-140 頁)。 ⒉另證人即受任全權處理系爭轉讓契約事宜之戊○○協理亦到院證述:... 因紅蟹將軍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將2 家(分)公司轉讓與原告以為抵償,... 原證七(即系爭讓與契約)甲○○之印章是我蓋的,... 當時有我、見證人陳大俊律師及原告公司2 位員工等4 位到場;... (該轉讓契約書之文義)是以此2 家店面抵償紅蟹將軍公司積欠原告公司的貨款;... (用以抵償標的)以店面及店內之生財器具... 當時我有問蔡沂樺店長,確認包括愛河店在內之該2 家店內之生財設備俱存在;... 並有指派蔡沂樺(店長)、丁○○(經理)去點交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核與證人陳大俊律師所述及系爭轉讓契約上手寫附記之意旨悉相符,堪可肯認為事實。 ⒊查甲○○係紅蟹將軍公司之負責人,已據兩造俱不爭,而該公司係至97年3 月27日始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97年3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4040號),可知在96年2 月2 日時,甲○○仍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限公司負責人處分其分公司之資產並無如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須經股東會重度決議之規定,準此甲○○授權戊○○轉讓包括愛河分公司在內之2 家直營店之生財器具、設備,以抵償債務,自係有權處分,殆可肯認。被告於此雖以證人戊○○對其受任之細節及底蘊無得確切證述,縱屬可認,但戊○○既有授權之外觀,且當場蓋印紅蟹將軍公司之印鑑章,並經律師見證,甲○○及紅蟹將軍公司依表見代理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無可疑。 ㈡上述處分行為是否已生物權變動效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於96年2 月6 日點交受讓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已據證人丁○○(愛河分公司經理)到院證述:96年1 月30日公司指示會有新的經營團隊來接手營運,... 是戊○○小姐來通知的,...96 年2 月1 日我有到原告公司邱老板處,他有出具讓渡書內容是載明愛河店之經營權轉讓了,... 點交前幾天,我先將(店裏)鑰匙交付給1 名「興」師傅(按姓名不詳),後來「興」就作了如原證八的清冊,約我到民間公證人處去作點交紀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復有民間公證人王光宏製作之點交認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均包括於前揭點交清冊內,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均於96年2 月6 點交與原告公司,同可肯認。 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動產原既係存置於愛河店並由店經理丁○○保管,而後代理人即紅蟹將軍公司協理戊○○指示詹女點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俱如前述,應已交付原告殆無庸疑。準此,原告依據紅蟹將軍公司負責人甲○○之有權處分而受讓包括本件系爭動產在內之愛河店內生財器具、設備,並在96年2 月6 日點交取得占有,依法已生物權變動效力,原告自此時起已屬系爭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96年2 月16日始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5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查封,有查封物品清單可佐(本院卷第43頁)。但系爭執行標的物早在查封前之96年2 月6 日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52 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雖力言:紅蟹將軍公司所欠貨款之債權人應係第三人玹鐿有限公司,原告對之並無債權可資受讓抵償;及原告明知甲○○未經股東會決議,而與無權處分之沈某簽訂轉讓契約,不受善意受讓原則保護,不能認為取得所有權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告公司與玹鐿有限公司形式上雖屬不同法人格,但實際經營者同一,僅係為節稅考量始分立設置,已據原告舉證玹鐿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淑蘭(按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到院證述甚明,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9頁),亦係將原告公司及該「玹鐿公司」名銜並列其上,核與原告所述符合;並經證人陳大俊律師及戊○○小姐同證紅蟹將軍公司在96年2 月2 日前尚欠原告公司6,896,600 之事實屬實,原告公司對該紅蟹將軍公司確有貨款債權存在,應無疑義;⒉原告係信賴戊○○出具委託書、公司印鑑章等授權之外觀事實,並經律師見證簽認,始行簽定系爭轉讓契約,且甲○○代表該紅蟹將軍公司處理資產亦非無權處分,此自與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無涉;至於紅蟹將軍公司將僅餘之資產以轉讓與特定債權人以抵償特定債務,有無危害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之權益,應屬民法第244 條規定,得否依詐害債權訴請撤銷本件轉讓契約之問題,此與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動產物權無涉。職故,被告上述抗辯均無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李 宗 諺 附表 ┌──────────────────────────┐│96年執全字第852號查封扣押物清單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1. │兩門冰箱 │ 1 │ │├──┼───────┼────┼──────────┤│2. │三門冰箱 │ 1 │ │├──┼───────┼────┼──────────┤│3. │三門冷凍櫃 │ 1 │ │├──┼───────┼────┼──────────┤│4. │肉片切片機 │ 1 │ │├──┼───────┼────┼──────────┤│5. │燒烤桌 │ 15 │ │├──┼───────┼────┼──────────┤│6. │冷氣機 │ 1 │ │├──┼───────┼────┼──────────┤│7. │收銀機 │ 1 │ │├──┼───────┼────┼──────────┤│8. │錄影機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