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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6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曾仁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敬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逸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65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退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許麗珠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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