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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864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5864號

原告
墨刻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告中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中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天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惟其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丙○○及原告迄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其續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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