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9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正期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9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正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期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丙○○為被告正期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印鑑約定書/ 授權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傳票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