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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11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曾仁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曉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11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陳美月┌──────────────────────────────────┐│附表:96年度雄簡字第611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 臺幣) │ │ │ │├──┼──────┼─────┼─────┼─────┼──────┤│001 │95年1月25日 │327,000元 │AC0000000 │曉屏企業股│陽信銀行左營││ │ │ │ │份有限公司│分行 │└──┴──────┴─────┴─────┴─────┴──────┘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陳美月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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