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39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66 號1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係系爭房屋之營造廠商、被告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總陽公司)則係系爭房屋之定作人及出賣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屋頂漏水,經印象之旅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與齊裕公司協調後簽訂協議書1 份,約定由齊裕公司負責處理大樓樓頂滲水止漏事宜,詎因齊裕公司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屋頂其他區域漏水,則原告自得對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新總陽公司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大樓樓頂之費用285,338 元、防水工程25,000元及維修天花板、油漆費用16,000元,共計326,338 元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戴裕惠向新總陽公司買受後,由戴裕惠轉賣予原告,且新總陽公司係於93年5 月12日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管委會,迄漏水時已逾1 年之保固期限,嗣管委會復與齊裕公司於94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齊裕公司於修繕系爭大樓後免除保固責任,則新總陽公司對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於系爭房屋交屋後,迄管委會於94年10月17日告知樓頂漏水時,已經將近2 年,另齊裕公司於94年12月20日修復系爭大樓樓頂後,迄原告於95年9 月再度要求處理漏水事宜止,已逾9 個月,自難認係齊裕公司施工不良導致漏水。況且原告主張本次漏水區域為客廳上方,與齊裕公司修繕區域之相對位置為臥室上方不同。另原告在樓頂加蓋鐵皮屋,漏水區域內數個地排口破損、磁磚伸縮縫龜裂,並於其上設置鐵柵欄養狗,導致地排口遭狗毛阻塞,顯見樓頂管理維護不良始為本次漏水之原因,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大樓樓頂及防水工程費用部分: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因公寓大廈之樓頂係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區域,則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屬於共用部分,其所有權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大廈樓頂施工不良導致漏水,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大樓樓頂及防水工程之費用等語,固提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惟系爭大廈樓頂屬於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業如前述,亦即縱使因被告就系爭大廈樓頂施工不良導致漏水,僅得由管委會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修復或賠償損害,尚不得由原告訴請被告將修復樓頂所需之費用給付原告個人。是以,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仍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個人名義逕行或代位管委會請求被告將修復樓頂及防水工程之費用賠償予原告個人,自屬無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天花板及油漆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係因齊裕公司於94年12月20日修復樓頂施工不良,致原告因屋頂漏水而支出修復天花板及油漆費用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修復樓頂施工不良導致漏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2.經查,管委會於94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系爭大廈樓頂漏水後,與齊裕公司協商簽訂協議書,由齊裕公司於94年12月20日修復系爭大樓樓頂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因該次修復工程係由齊裕公司負責施作,縱使施工不良,亦應由齊裕公司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總陽公司賠償支出修復天花板及油漆之費用等語,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主張齊裕公司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一節,固提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修復天花板、油漆之收據1 紙及證人丁○○之證詞為憑,惟觀諸該鑑定報告書係記載: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業已因材料老化抑或因當時施工不臻完善,已無法達到頂層之防水效果等語,足徵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可能肇因於材料老化或興建當時施工不良,自難遽認係齊裕公司於94年12月20日修復樓頂施工不良所致。復參以原告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於系爭大廈樓頂加蓋鐵皮屋、在地排口上設置柵欄,且樓頂數個地排口破損、磁磚伸縮縫龜裂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違法加蓋之鐵皮屋、柵欄或系爭大廈樓頂之管理、維護狀況不佳,均有可能係導致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原因,尚難謂必係齊裕公司施工不良所致。況且齊裕公司係於94年12月20日修復系爭大樓樓頂,惟原告則遲至95年9 月間始向被告反應屋頂漏水,其間相隔9 月之久,衡情,如齊裕公司確有施工不良之情事,應不致延至9 個月後始發生漏水,即難遽認齊裕公司之施工與漏水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丁○○證稱:其僅負責修復天花板及油漆,不知道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以證明係齊裕公司施工不良導致漏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齊裕公司賠償修復天花板及油漆之費用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6,33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