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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4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蘇姿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敬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42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上午11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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