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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53 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惠娟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徠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53 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248-39號3 樓,面積815.30平方公尺之臨廣園區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原為新台幣(下同)113,327 元,惟配合原告管理處優惠措施,每月以原訂租金6 成計算,亦即每月租金為67,996元。詎被告自93年9 月1 日起即積欠租金未為給付,嗣被告雖曾傳真通知原告欲承租系爭廠房至94年1 月30日止,然因不符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終止條件,經兩造協商後,兩造同意系爭租約自94年3 月15日起終止,而94年1 月31日起至94年3 月15日止之租金,則按每月租金四分之一計算,故被告自93年9 月1日至94年3 月15日止,總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418,091 元未為給付,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擔保金226,654 元,被告尚仍積欠191,437 元,為此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於93年8 月1 日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因為不合工廠生產之需求,遂於94年1 月30日以傳真方式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伊長期居住國外,不清楚終止之手續,故拖延甚久,始將系爭租約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臨廣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加高字第09430000970 號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經加高三字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經加高三字第09401003090 號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經加高臨字第09300030880 號函、系爭廠房使用照片、臨廣園區位置圖及系爭廠房平面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標的之租金,每平方公尺每月為139 元,每月應繳113,327 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1 個月租金」、「前項應繳租金,如乙方(即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繳納時,應同時依左列規定繳納逾期違約金:...㈢逾期3 個月未滿4 個月者,按月租金額加收百分之15。㈣逾期4 個月仍不繳納者,除追繳其使用期間之租金外,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3 、4 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原為113,327 元,惟配合原告管理處優惠措施,每月以原訂租金6 成計算,亦即每月租金為67,996元,另兩造協商,自94年1 月31日起至94年3 月15日止之租金,則按每月租金4 分之1 計算,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積欠原告自93年9 月1 日至94年3 月15日止之租金共計363,559 元及違約金共計54,532元,總計418,091 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226,654 元之擔保金後尚仍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91,437 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法   官  劉惠娟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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