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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9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691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六憶有限公司
被告
年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發票人欄「六億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憶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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