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334號
- 原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
- 原告
-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訴 訟
- 代理人
- 康清敬律師
- 被告
- 見康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田町倉庫4 號C 間,租金每月22,080元,租期至95年9 月30日止,被告應於同年10月7 日前交還上開倉庫,如逾期未交還時,應給付原告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不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論。詎被告遲至96年3 月21日,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746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交還上開倉庫,共計遲延6 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已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倉庫租賃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3 月3 日96雄院隆民莊95執字第74608 號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屬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