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52號
- 原告
-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冠儀
- 被告
- 帝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帝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津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津頤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間承攬被告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高鐵聯絡道太保道路工程,嗣訴外人津頤公司與被告晉欣公司協議退場後,未完成之工程由被告帝恩公司承接,此有訴外人津頤公司員工王國雄於 鈞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337號之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在卷。該工程結束後,因伊公司為被告帝恩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晉欣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被告帝恩公司,乃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被告帝恩公司收取對被告晉欣公司的應收工程款債權,被告晉欣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帝恩公司清償,此有鈞院95雄院隆民溫95執字第8068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可證。詎被告晉欣公司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向法院聲明異議,謊稱於接獲執行命令前,已全部如數支付被告帝恩公司工程款收訖,且稱其對被告帝恩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999,544 元之扣款債權,惟未舉證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以實其說。實際上被告晉欣公司尚積欠被告帝恩公司工程款共3,277,60 6元未支付,有被告間承攬工程之項目明細、工程請款明細、扣款明細、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電匯單、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故被告晉欣公司所言顯與事實相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帝恩公司對被告晉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21,831元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請由會計師鑑定被告晉欣公司的帳冊,證明被告晉欣公司尚未如數支付被告帝恩公司該工程款完畢。
三、被告晉欣公司則以:伊公司與原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間並無簽訂任何工程契約,僅與被告帝恩公司有工程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所有工程業已完工,承攬工程款為21,689,325元,分8 期估驗給付,總共給付19,683,089元,但因被告帝恩公司施工瑕疵與遲延總共扣款2,006,236 元,又被告帝恩公司於95年7 月13日向被告晉欣公司借款500,000 元,同年月19日又借款700,000 元,合計1,200,000 元(實為工程款預付之性質)。另外,伊公司又於同年月20 日 匯1,060,000 元工程款予被告帝恩公司,已超過與被告帝恩公司合約之工程款,被告帝恩公司尚欠伊公司款項(以上被告晉欣公司給付之款項與扣款,合計23,949,315元),故所有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伊公司於95年11月28日接獲鈞院系爭執行命令後,於同年12月8 日以工程款已如數給付完畢,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提出其與被告帝恩公司之工程明細、工程請款明細、扣款明細、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電匯單、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相關帳冊及被告帝恩公司於95年7 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二紙為證,一為載明「工程已完工結案,經雙方確認結算金額為19,683,089元整無訛,並由伊公司全部給付完畢」。另一紙載明「本人乙○○與晉欣公司結算嘉義太保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其中基樁工程扣款金額為2,006,236 元整無訛。」並請傳喚證人即伊公司會計甲○○、朱淑伶為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帝恩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帝恩公司對被告晉欣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晉欣公司以已給付被告帝恩公司工程款完畢提出異議。是原告就被告帝恩公司與被告晉欣公司間工程款債權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對被告帝恩公司之債權受償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晉欣公司主張被告帝恩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於此項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帝恩公司對被告晉欣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存在,被告帝恩公司屢傳不到,且未以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被告晉欣公司則以工程已完工,並已給付被告帝恩公司工程款完畢,有如上述。原告對被告晉欣公司之說詞予以否認,指稱2,006,236 元係不當扣款,被告晉欣公司分別於95年7 月13 日 、7 月19日交付訴外人黃香之50萬元與70萬元,不能證明係給付被告帝恩公司之工程款。另外,被告晉欣公司主張於95年7 月20日持1,060,000 元現金電匯予被告帝恩公司,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帝恩公司出具與被告晉欣公司之兩紙證明,何以不早提出,其真實性可疑。
(三)本院為了解被告帝恩公司對被告晉欣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存在,依原告之請求,將被告晉欣公司提出之帳冊,於96年5月11日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輪值會員-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鎣英於96年8 月13日提出鑑定報告結果如下:
1.帝恩公司承包晉欣公司有關嘉義高鐵聯絡道太保車站款項支付情形,總工程款為21,689,325元。
2.93年11月起至95年8 月,已支付18,411,799元,支付款無誤,且有公司匯款證明。
3.差額共計3,277,526 元(21,689,325-18,411,799) 。差額明細為一到八期扣款2,006,236 元,及一到七期保留款1,013,953元,及八期款餘款257,337元。
(四)
1.茲以劉鎣英會計師之鑑定報告,總工程款為21,689,325元,被告晉欣公司已給付被告帝恩公司18,411,799元。(與被告帝恩公司出具與被告晉欣公司證明文件之19,683,089元,略有出入。)茲以會計師之鑑定為準,尚有差額3,277,526 元。此一差額包括一到八期之扣款2,006,236元,一到七期之保留款1,013,953 元,及八期款餘款257,337 元。上開2,006,236 元扣款,被告晉欣公司主張係被告帝恩公司施作工程款瑕疵與遲延,故依約予以扣款。原告雖主張係不當扣款,但被告帝恩公司已出具證明一紙予被告晉欣公司,確認上開扣款並無不當。謹按被告帝恩公司係直接利害關係人,累積扣款二百餘萬元亦非小數目,倘若扣款不當,被告帝恩公司豈有承認任其扣款之理?故本院認被告晉欣公司之主張為可信。
2.除上開扣款外,被告晉欣公司尚應給付被告帝恩公司之工程款為保留款1,013,953 元,及第8 期餘款257,337 元,合計1,271,290 元。關於此部分,會計師提出之鑑定報告第四點載明,晉欣公司有提供如下資料:
(1)領款人黃香代表帝恩公司於95年7 月13日現金借款500,000 元,及95年7 月19日現金借款700,000 元的現金支出傳票計1,200,000 元。核對公司存摺之現金領款情形,於95年7 月13日領現400,000 元,及95年7月18日領現150,000 元。
(2)甲○○於95年7 月20日於中國信託匯款條1,060,000元。核對公司資金流程公司當天有領現1,700,000元。
(3)上述黃香借款及甲○○匯款,因無法更進一步取得公司往來帳簿,礙查核程序受限,就所取得資料無法判斷是否由晉欣公司支付帝恩公司的工程款。
3.關於黃香代表被告帝恩公司,於95年7 月13日與19日分別向被告晉欣公司借款50萬元與70萬元部分,本院經傳訊晉欣公司之會計朱淑伶結證,內容如下: (有9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萬元?證人朱淑伶答:是的,黃香是帝恩公司的會計,這50萬元是給帝恩公司的工程款,因為帝恩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給我們說,他們公司的會計- 黃香會過來領錢,所以我們就給黃香領走50萬元,因為他沒有帶公司的章過來,所以我們就沒有給他蓋章,就讓他領錢。因為黃香有拿他們請款的發票,所以我就放心讓黃香領走50萬元。現庭呈該發票。
證人朱淑伶答:是的,這次黃香也有拿發票來請款,且公司章已經蓋好。這個70萬元也是工程款,我們兩次給的都是現金。因為我們公司都有現金放在公司,所以我們才付現金給黃香。證人朱淑伶並結證:我要付錢給黃香,我都有跟董事長確認。謹按證人朱淑伶係被告晉欣公司會計人員,倘非經其向被告帝恩公司確認黃香是否係該公司會計,及又經其向該公司董事長請示,並應允給付,證人朱淑伶應不敢擅自前後二次交付被告帝恩公司會計黃香12,000,000元。關於甲○○於95年7 月20日匯款1,060,000 元予被告帝恩公司部分,本院經傳訊被告晉欣公司會計甲○○結證稱:「其為晉欣公司之會計,當天(95年7 月20日)在華南銀行前鎮分行提領170 萬元現金,拿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106 萬元給被告帝恩公司。存入的帳號是甲存,如果沒有在三點半前存入就會跳票,且帝恩公司與我們關係密切,如果以匯款方式存入,則會怕有銀行電腦當機的問題,且有遲延的情形,且依據洗錢防制法的規定,匯款現金過多需有匯款人的身份證字號,所以我才用我的名義存入」。(詳見本院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匯款條一紙為證。經查該匯款條內容係將款項匯給被告帝恩公司,而匯款人則為甲○○。被告晉欣公司雖未能提出黃香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被告帝恩公司又屢傳不到,但由上開證人朱淑伶、甲○○之證言,及所提出之帳冊、匯款條等資料,本院認其證詞不違背常情,應屬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晉欣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除已給付被告帝恩公司18,411,799元,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271,290元(即一到七期的保留款1,013,953 元,加第八期款餘款257,337 元),但被告晉欣公司已給付其2,260,000 元(50萬元+70 萬元+106萬元),已超過工程款餘額,故被告晉欣公司主張已給付被告帝恩公司工程款完畢,被告帝恩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帝恩公司對被告晉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21,831 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