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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57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世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宏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茂松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57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抗辯系爭支票係借予他人使用,為生意上往來,且是空白支票無法流通,後發現有對外流通,業已對替他開票的人提出訴訟云云,經本院調查證據及核對無訛,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96年度雄簡字第757 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001 │95年08月19日│612,200元 │95年09月16日│ CK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西台南分行 │└──┴──────┴─────┴──────┴──────┴───────┘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徐麗紅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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