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510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510號
- 原告
-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帝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帝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恩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津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津頤公司)於民國93年間承攬被告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高鐵聯絡道太保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津頤公司與晉欣公司協議退場後,未完成之工程由帝恩公司承接;系爭工程結束後,因伊為帝恩公司之債權人,而晉欣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帝恩公司,乃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帝恩公司收取對晉欣公司的應收工程款債權(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651 號),晉欣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帝恩公司清償。詎晉欣公司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向法院聲明異議,謊稱於接獲執行命令前,已全部如數支付帝恩公司工程款收訖,惟實際上晉欣公司尚積欠帝恩公司工程款共0000000 元未支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帝恩公司對晉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5 萬元存在。
三、被告晉欣公司則以:晉欣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簽訂任何工程契約,僅與帝恩公司間有工程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所有工程業已完工,並未積欠帝恩公司任何工程款,又帝恩公司於95年7 月13日向被告晉欣公司借款500000元,同年月19日又借款7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乃實為工程款預付之性質。另外,晉欣公司又於同年月20日匯0000000 元工程款予帝恩公司,總計已超過與帝恩公司合約之工程款,被告帝恩公司尚欠伊公司款項,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帝恩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帝恩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帝恩公司對被告晉欣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晉欣公司以已給付被告帝恩公司工程款完畢提出異議。是原告就被告帝恩公司與被告晉欣公司間工程款債權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對被告帝恩公司之債權受償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晉欣公司主張帝恩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於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帝恩公司對晉欣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存在乙節,屢經合法通知被告帝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公司人員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其次,晉欣公司則執以前詞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全數給付帝恩公司工程款完畢等語,惟原告對晉欣公司答辯情節均予以否認,並指陳:8 期估驗餘款0000000 元係不當扣款,晉欣公司先後於95年7 月13日、7 月19日交付訴外人己○之50萬元與70萬元,不能證明係給付帝恩公司之工程款。此外,晉欣公司於95年7 月20日電匯0000000 元予帝恩公司,亦與常情有違。又帝恩公司出具與晉欣公司之兩紙證明,何以不早提出,其真實性可疑等語。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帝恩公司對晉欣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存在?茲析述如次:
㈠本院於96年5 月11日依原告之聲請,將晉欣公司所提出之帳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詳見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752 號卷宗),經該公會輪值會員—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鎣英於96年8 月13日提出鑑定報告結果如下:
⒈帝恩公司承包晉欣公司有關嘉義高鐵聯絡道太保車站款項支付情形,總工程款為00000000元。
⒉93年11月起至95年8 月,已支付00000000元,支付款無誤,且有公司匯款證明。
⒊差額共計0000000 元(00000000-00000000) 。差額明細為1 到8 期扣款0000000 元及1 到7期保留款0000000元與8期款餘款257337元。
㈡就上開0000000 元扣款部分而言,晉欣公司辯稱:因帝恩公司施作工程款瑕疵與遲延,故依約予以扣款等語,惟原告雖主張係不當扣款,但帝恩公司已出具證明一紙予晉欣公司(見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752 號卷宗),確認上開扣款並無不當,而原告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徵諸帝恩公司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所累積扣款達0000000 元並非小額,苟非扣款不當,帝恩公司豈有容認晉欣公司扣款之理?是原告既無法舉證以確認上開扣款並無不當,足徵晉欣公司所辯情節,堪信為真。
㈢再者,晉欣公司尚應給付帝恩公司之工程保留款0000000元及工程餘款257337元,合計0000000 元部分,細繹上開會計師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以觀,晉欣公司曾提供資料,俾供鑑定:
⒈領款人己○代表帝恩公司先後於95年7 月13日、19日現金借款50萬元及70萬元,有現金支出傳票計120 萬元可證;並核對公司存摺之現金領款情形,先後於95年7 月13日、18日領現40萬元及15萬元。
⒉林錦治於95年7月20日以中國信託匯款條106萬元,經核對公司資金流程公司有領現170萬元之紀錄。
⒊上述己○借款及林錦治匯款,因無法更進一步取得公司往來帳簿,礙查核程序受限,就所取得資料無法判斷是否由晉欣公司支付帝恩公司的工程款。
㈣準此,關於己○代表帝恩公司,先後於95年7 月13日、19日分別向晉欣公司借款50萬元與70萬元部分,晉欣公司會計朱淑伶於另案結證稱:「(晉欣公司在95年7 月13日有無給名叫己○之人50萬元?) 是的,己○是帝恩公司的會計,這50萬元是給帝恩公司的工程款,因為帝恩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給我們說,他們公司的會計己○會過來領錢,所以我們就給己○領走50萬元,因為他沒有帶公司的章過來,所以我們就沒有給他蓋章,就讓他領錢。因為己○有拿他們請款的發票,所以我就放心讓己○領走50萬元。現庭呈該發票。」「(95年7 月19日是否有讓己○領走70萬元?)是的,這次己○也有拿發票來請款,且公司章已經蓋好。這個70萬元也是工程款,我們兩次給的都是現金。因為我們公司都有現金放在公司,所以我們才付現金給己○。」「沒有其他人跟己○接洽,都是我跟己○接洽。我要付錢給己○,我都有跟董事長確認。董事長看估驗單就可以瞭解。」等語(見96年度雄簡字第752 號卷宗,9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朱淑伶於96年5 月9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在工程期間帝恩向我們公司借款,事後由我們從工程款項中扣除。帝恩公司領款之前都是由老闆的太太來領,後來是由帝恩公司的老闆陳先生本人來表示己○是會計,以後由己○來領。帝恩公司因為急於軋票,所以先以帝恩公司的老闆來領現金。」等語(見96年度雄簡字第752 號卷宗),而朱淑伶為晉欣公司會計人員,倘非經其向帝恩公司確認己○是否係該公司會計,又經其向晉欣公司董事長請示確認並應允給付,朱淑伶當不致擅自決定前後二次交付帝恩公司會計己○120萬元。再者,關於林錦治於95年7 月20日匯款106 萬元予帝恩公司部分,晉欣公司會計林錦治結證稱:「其為晉欣公司之會計,當天(95年7 月20日)在華南銀行前鎮分行提領170 萬元現金,拿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106 萬元給帝恩公司。存入的帳號是甲存,如果沒有在三點半前存入就會跳票,且帝恩公司與我們關係密切,如果以匯款方式存入,則會怕有銀行電腦當機的問題,且有遲延的情形,且依據洗錢防制法的規定,匯款現金過多需有匯款人的身份證字號,所以我才用我的名義存入」等語(詳見96年度雄簡字第752 號卷宗,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匯款條一紙為證。自該匯款條內容以觀,係由林錦治將該款項金額匯給帝恩公司,至為明確。另參諸晉欣公司代帝恩公司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搖管機動產擔保設定費976660元,亦有晉欣公司提出經帝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范景棠簽認之同額支票乙紙在卷可稽,實難僅憑原告片面所陳︰晉欣公司接手搖管機後代償餘款乙事(此部分經晉欣公司訴訟代理人即經理乙○○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實在卷),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即逕謂朱淑伶所交付己○之120 萬元為接手搖管機之費用而非預借之工程款,益徵朱淑伶、林錦治所證情節,應堪採信。
㈤綜上,晉欣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除已給付帝恩公司00000000元,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0000000 元(即1 到7 期的保留款0000000 元,加第8 期款餘款257337元),但晉欣公司已給付其226 萬元(50萬元+70 萬元+106萬元),已超過工程款餘額,故晉欣公司主張其已給付帝恩公司工程款完畢,帝恩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晉欣公司既對帝恩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帝恩公司對晉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5萬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