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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93 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朱盈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巴拿馬商賀立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9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託本事務所辦理其公司年度財務及稅務簽證服務,本事務所已依約完成工作, 詎被告拒不給付服務報酬,為此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年度稅務簽證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財務簽證報酬70,000元,聲明減縮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委任契約2 件、93年度財務報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

(一)原告於於財務簽證時,並未到被告公司現場盤點存貨,即率爾製作「存貨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影響被告公司營運甚鉅;

(二)原告未實際按合約作業,被告公司並未獲得原告服務之利益,無給付服務報酬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書二件,前揭簽證報告兩本足佐,核屬相符。被告復不爭執上開委任簽證服務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節置辯,惟查:

(一)原告受任行財務查核時,須由被告提供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情形,俾供原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允當表達之查核報告,系爭財務簽證委任書約定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盡其協助會計師進行存貨盤點之義務(諸如提供存貨明細、庫存數量、地點等),自難期原告憑而編製報告;

(二)次查,一般會計師在編製完成正式出據報告前,應會與客戶就報告之簽證意見進行討論,俾財務報告允當表達。苟依被告所辯,有存貨盤點之疑義,被告理應予正式查核報告提出前,就上述疑義提出其實際數據以供會計師修正查核報告。但被告自接受查核報告後遲至原告95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催討服務報酬止,均未就此提出質疑,被告臨訟所辯各語,顯係推諉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原告出具之附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既係本於專業、責任而為允當表達,縱其結果影響被告公司營運,原告亦無可歸責事由。以此引為拒付報酬之之辯詞,故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減縮聲明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報酬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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