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134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277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5,445 元,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晨光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承攬醫院病患看護之工作,伊則為其員工,被告並同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招攬保險。伊於民國91年6 月7 日因被告招攬而參加三商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並由被告按月扣領伊薪資3,000 元,代為繳納保險費用,詎被告於93年6 、9 月扣領原告薪資6,000 元,卻未繳付保費,造成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失效,嗣經原告發現後,於94年2 月間自行補足保費繳納47,445 元 ,以使保險契約復效,詎被告復於94年4 、5 、6 、7 月扣領原告薪資共計12,000元,而又未繳付保費,造成原告所投保之之保險契約二次失效,被告並於契約失效後,於94年11、12月、95年1 、2 月又以繳付保費為由持續扣領原告薪資計12,000元,原告嗣於95年5 月間因病住院開刀申請保險理賠,始知系爭保單業已失效,而無法請領應得之保險金68,000元,經原告質問被告,被告自知理虧,同意賠付68,000元,惟被告僅給付50,000元後,就尾款18,000元即拒絕支付,原告為此與被告爭訟,精神、時間耗費無數,為此依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代繳之保費共計30,000 元 、復效費用47,445元、保險金損害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60,000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45 元,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扣原告93年6 、9 月、94年4 、5 、6 、7 、11、12月、95年1 、2 月各3,000 元之薪資,但此係補足上開月份之前一個月所未繳之款項,因看護病患之費用係直接繳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伊,那幾個月原告沒有給錢,是伊先墊付的,原告給付之保費,伊已如數轉交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失效後,因原告一直糾纏不休,要求給付50,000元即可解決本事,伊乃同意給付50,000元,而原告對伊興訟多年,身心不堪負荷,現尚需至精神科就診,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間透過被告之招攬,投保三商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祥安終身壽險」及其附約,並委由被告代為繳付保險費。 ㈡被告有收取原告93年6 、9 月、94年4 、5 、6 、7 、11、12月、95年1 、2 月各3,000 元之保費,共計30,000元。 ㈢系爭保單於93年6 月7 日、同年9 月7 日因未繳保費而以保險紅利自動墊繳,同年10月7 日起因未繳保費而失效,原告於94年2 月7 日繳納保費47,445元後辦理復效。系爭保單於94年4 、5 、6 、7 月復因未繳保費而以保險紅利自動墊繳,於94年10月7 日起因未繳保費而失效。 ㈣原告於95年5 月間因右膝退化併後十字韌帶受損住院開刀治療。 ㈤被告曾給付原告5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未給付三商人壽保費30,000元部分: 被告固辯稱其向原告所收受之上開保費係扣抵之前原告前一月所未繳之保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此亦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93年為何辦理復效?)因為是月繳,沒有繳馬上就失效。那次是忘記繳。」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100號第69頁)相違,所述已有可議,且參諸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員工工作時數薪支表,原告於93年5 、7 、8 月、94年全年度、95年1 、2 月均有扣保費3,000 元之紀錄(參見前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於此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前確有積欠保費未付之事實,則其所辯收取之費用係扣抵之前未繳之保費云云,顯無可採。而原告前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354 號),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保費之故意,並未認定被告無侵占之行為,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此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此既確有收取原告為繳納保費所支付之30,000元,縱其並無故意侵占之侵權行為,但其既未將原告委託轉交之保費交付保險公司,致使原告受有此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 ㈡復效保費47,445元部分: 系爭保單於93年10月7 日因被告未轉交原告所繳納之保費而失效,原告為復效而支付47,445元之保險費,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該次失效是因其忘記繳納,均如前述,則系爭保單於93年失效之原因,自與被告疏未繳納保費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為此而需另行支付復效之保費,被告亦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保險費18,000元部分: 查原告於95年5 月間因右膝退化併後十字韌帶受損住院開刀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而「謝張君(即原告)於91年6 月7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購買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該保單曾於93年12月7 日與94年12月7 日停效,並於94年1 月14日及95年10月16日申請復效。倘上述保單未有第二次停效,鈞庭來函所檢附診斷書所載之事故可經確認為保險範圍、且以疾病認定者(關此尚須另視詳細具體狀況認定),則可認定申領保險金NT$68,000。」、「乙○○○其保單曾於93年12月7 日第一次停效,於94年1 月14日申請復效並批註『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退化性關節炎、脊椎骨關節炎』疾患及其直接相關疾病之後續治療非醫療險附約之承保範圍。乙○○○95年5 月18日至95年5 月29日之事故是保單第二次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事故。倘保單從未停效過,上述事故約可領取醫療保險金48,000 元 (以無收據正本及手術醫療保險金因手術資料不明等病情暫保留之情形試算)。若保單有第一次停效而無第二次停效者,則因事故與批註除外內容有關,應不屬給付範圍」等情,有三商人壽97年8 月19日(97)三法字第00208 號、97年10月23日(97)三法字第00277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是渠,系爭保單若無第一次停效事件,原告於95年間住院開刀之病症應在原承保範圍內,應堪認定,而三商人壽上開二份函文就系爭保單若未失效所可請領之保險金數額若干,雖並不一致,本院審酌三商人壽97年8 月19日(97)三法字第00208 號函文所列金額(68000) 係直接依據本院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計算得出之數額,未如其97年10月23日(97)三法字第00277 號函文尚有加註「以無收據正本及手術醫療保險金因手術資料不明等病情暫保留之情形試算」之保留意見,客觀上應較為可採,則系爭保單若未經第一次停效,原告於95年間住院開刀之病症所可請領之保險金應為68,000元,亦堪認定。而原告上開病症雖於復效後已列入批註除外內容,不在保單承保範圍內,然系爭保單第一次停效係因被告疏未繳納保費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系爭保單若無第一次停效之事由,即不致發生原告上開病症遭列入批註除外內容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未繳費行為,與原告嗣後無法取得預期之保險金利益之行為,自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擔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可獲得之18,000元保險金(00000-00000 =180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㈣精神慰撫金26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與被告爭訟多年,受有時間及精神上之耗費,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究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何項人格權受有重大侵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健康(精神)因本案受有何損害。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縱確因本件與被告爭訟經年而受有時間、精神上之耗費,此與被告前揭未代繳保費之行為並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應對原告擔負前開㈠至㈢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前揭損害賠償之債並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故應自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經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7 日即系爭保單第一次停效時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而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即接獲本件訴狀之翌日起算為當,。 六、綜上,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445元(30000 +47445 +18000 =95445) ,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至4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