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151號
- 原告
- 首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原告之仲介,於96年4 月15日分別向訴外人王秀如及甲○○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24巷1 號及高雄市三民區○○○街167 巷31號房屋(下稱華豐街房屋及綏遠一街房屋),已於96年5 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庚○○名下。因被告於交易成立後已簽署服務費確認單,同意各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0萬元及35,500元,共計135,500 元,惟嗣經原告催討竟拒絕付款,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居間報酬,又被告雖在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惟依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所載,本件居間報酬應由出賣人支付,故被告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者,被告購買上開房屋後,即發現有水漬、斑駁及裂痕等瑕疵,顯然係經原告粉刷以刻意隱瞞瑕疵,有違忠實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華豐街房屋部分: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當事人間有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時,他方應給付報酬之合意者,即已成立居間契約,自應受其拘束。
2.經查,被告經由原告之仲介,於96年4 月15日以庚○○之名義向王秀如購買華豐街房屋,已於96年5 月16日移轉登記至庚○○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被告於96年4 月15日與王秀如簽約後,即在原告提出之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確認本件居間報酬為10萬元一節,有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1 紙附卷足憑,且被告亦自認該服務費確認單上之簽名為真正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前店長己○○證稱:華豐街房屋成交價為350 萬元,以2%計算應收取7萬元之服務費,惟因簽約前買賣雙方之出價有落差,原告遂向被告要求收取10萬元之服務費,以被告之出價成交,嗣後原告除免除王秀如之服務費外,再補貼數萬元予王秀如以促成交易,被告確實有同意支付10萬元之服務費,係事後認為服務費過高始不願支付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協調華豐街房屋之居間報酬為10萬元,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被告固辯稱其在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時,並未看清楚服務費之金額,且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記載居間報酬應由王秀如負擔,又原告刻意隱瞞華豐街房屋之瑕疵等語,惟查:
⑴華豐街房屋之居間報酬係原告為促成買賣始特別與被告協調收取10萬元,並經被告同意一節,業據證人己○○證述綦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華豐街房屋之居間報酬為10萬元。再依卷附服務費確認單所示,其抬頭記載「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應付總服務費欄記載「新台幣Ⅹ佰壹拾Ⅹ萬Ⅹ仟Ⅹ佰Ⅹ拾Ⅹ元正」,且緊接於客戶簽章欄之旁,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其於簽名時顯可輕易看出該紙文件係確認其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10萬元,故被告辯稱其未看清報酬金額即簽名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一般常理有悖,自難採信。
⑵所謂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係指買賣雙方透過公正之第三人,將買方之價金匯入指定之信託專戶保管,於買賣完成前,賣方不得先行支配任何信託專戶內之款項,藉此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安全而言,故該專戶收支明細表上所載之「買賣價金收支一覽表」及「結清撥付款項明細」,僅有紀錄該專戶之收入、支出及撥付款項之項目、過程而已,尚不得據此取代當事人間之契約真意,且當事人亦得另行合意異於該專戶所載撥款明細之事項,即不受該專戶撥款項目、內容之拘束。是以,被告提出其與王秀如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雖記載「摘要:應付仲介服務費;金額:0;備註:出賣人應付仲介服務費」等語,惟僅足以證明被告與王秀如成立該專戶時,係約定由王秀如負擔居間報酬,故該專戶並未撥付任何居間報酬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兩造與王秀如間並未另行約定居間報酬之負擔對象及其他付款方法。從而,兩造既曾另行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1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前揭記載辯稱兩造間並未約定居間報酬等語,難予遽採。
⑶至被告辯稱華豐街房屋有漏水、壁癌等瑕疵,固提出證人己○○、乙○○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為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民法第571 條之忠實義務,自應就原告違反其對於被告之義務,而為利於王秀如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王秀如收受利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證人己○○證稱:其不清楚華豐街房屋有無瑕疵,被告係認為仲介費用10萬元過高始不願支付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證稱:因有人欲向被告承租華豐街房屋,被告當時開刀,故委託其帶看該屋,其曾看見2 樓窗戶旁有一灘水,但不知從何處漏水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提出之照片僅顯示有部分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惟如此均不足以證明華豐街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參以乙○○係受被告委託帶看華豐街房屋之人,然其僅證稱看見2 樓窗戶旁有一灘水,而無法看出是否為漏水所致或有其他漏水瑕疵,足見華豐街房屋縱有漏水,亦非顯而易見之瑕疵,自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誠實信用方法,而刻意隱瞞瑕疵之行為。再者,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應就原告有刻意隱瞞華豐街房屋瑕疵之事實再行舉證,惟被告答稱:如果照這樣開庭,再開10次也開不完等語,且本院於該次期日結束前,再度詢問是否傳訊證人或為其他舉證時,被告又答稱:無,顯然被告已無意另行舉證證明原告就華豐街房屋有違反民法第571 條忠實義務之行為,則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本院即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惟被告買受華豐街房屋迄今已近1 年,縱使勘驗現場發現有漏水之情,亦難證明係於被告購屋前即已開始漏水。況且亦不得僅憑該屋有漏水之事實,遽予推論原告違反忠實義務,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兩造確有約定華豐街房屋之居間報酬為10萬元,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忠實義務致不得請求報酬之情事,則原告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㈡綏遠一街房屋部分:
1.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經由原告之仲介,於96年4 月15日向甲○○購買綏遠一街房屋,已於96年5 月16日移轉登記至庚○○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綏遠一街房屋成交前即已明知該屋有壁癌及滲水等瑕疵,係因受託出售時間拖延甚久,並無確定之買方,故僅由屋主粉刷牆壁,嗣被告於成交後反應瑕疵,始發現問題嚴重,經協調後甲○○同意減價出售並負責修繕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協議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以綏遠一街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漏水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原告有刻意隱瞞綏遠一街房屋之瑕疵以促成交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綏遠一街房屋之居間報酬。
3.證人甲○○雖證稱:其房屋並無漏水,僅有部分牆壁油漆剝落,不確定是否為壁癌,因被告於成交後反應房屋有壁癌,其始同意退還20萬元供被告修復房屋等語,惟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己○○之前揭證詞不符,已難遽採。參以甲○○於該屋成交後,仍願同意退還20萬元供被告修復瑕疵,足徵該瑕疵程度並非輕微,則證人甲○○僅因該屋有部分牆壁油漆剝落即願於成交後退還20萬元,尚與常理有悖,原告據此主張該屋無瑕疵等語,不足採信。
4.又甲○○曾與被告於96年5 月11日協調同意退還20萬元,並經雙方及原告簽名、蓋章確認一節,固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惟綜觀該協議書之內容,僅有約定甲○○與被告間就綏遠一街房屋之價金減少及退款等事宜,並未另行約定有關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報酬等事項。因甲○○及被告間是否合意減少買賣價金,與被告是否同意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洵屬二事,自難遽以被告最終仍同意買受綏遠一街房屋,即推論被告同意給付居間報酬。是以,原告既已因刻意隱瞞綏遠一街房屋之瑕疵致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不得因被告嗣後與原告簽訂協議書,遽認被告有同意給付居間報酬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已簽訂協議書減價買受綏遠一街房屋,即應給付居間報酬等語,尚乏依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