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327號
- 原告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金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1,887 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丙○○於被告處任職每月之薪資及獎金,經鈞院於96年1 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扣押丙○○每月應領之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96年1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未曾異議,而訴外人丙○○雖於96年11月27日自被告處離職退出勞保,惟伊就訴外人丙○○自96年2 月份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薪資仍可扣押取償,為此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81元。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有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惟當時訴外人丙○○係伊之負責人,伊無從執行扣薪,而訴外人丙○○於96年6 月底前便已離職,其積欠原告之款項亦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轉讓、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於96年1 月2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雄院隆民治96執字第865 號扣押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執行處遂再於96年1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丙○○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含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於111,887 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令經被告於96年2 月15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65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可信為真。雖被告抗辯訴外人丙○○於96年6 月底已離職云云,惟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查被告於96年2 月15日收受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訴外人丙○○對被告薪資債權已依法生移轉效力,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取得訴外人丙○○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四分之三。被告自應受此移轉命令之拘束,若任意再對訴外人丙○○為給付薪資行為,此一清償行為對債權人之原告自不生效力。而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訴外人丙○○係於96年11月27日退出被告之勞保,足認其應係於斯時離職,而於其離職前,被告仍應就每月應發給被告薪資三分之一金額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又訴外人丙○○離職前勞保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則依其每月薪資43,900元之三分之一計算,96年2 月至10月之扣押款為131,699 元,96年11月之扣押款則為12,682元(該月在職期間僅26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4,3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