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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3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伍逸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萬事達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煒
17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3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各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9395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6年6月23日 │1,580,200 元│96年6 月23日│AI0000000 │萬事達科技工程│玉山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行 │├──┼──────┼──────┼──────┼─────┼───────┼──────┤│002 │96年6月25日 │ 589,650 元│96年6 月25日│CL0000000 │萬事達科技工程│彰化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三民分行 │├──┼──────┼──────┼──────┼─────┼───────┼──────┤│003 │96年7月4日 │1,842,440 元│96年7 月4 日│CL0000000 │萬事達科技工程│彰化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三民分行 │└──┴──────┴──────┴──────┴─────┴───────┴──────┘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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