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呂森富即樂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7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訴外人葉先生向其借票,方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葉先生收受,並非交予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票據乃無因性證券,原告其雖非直接自被告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其仍得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5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6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 │96.8.26 │ 173,500元 │ 96.9.4 │KS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 │ │ │ │港都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