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7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723號
- 原告
- 傳以企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羅和隆即和昌龍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各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由其分期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復無約定利率,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6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且原告並得就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由其分期給付票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萬4,4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95年12月10日│ 72,350元│EA0000000 │96年7 月11日│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 │ │ │ │ │ │分行 │ ├──┼──────┼─────┼─────┼──────┼─────────┤ │ 2 │95年12月10日│ 69,450元│EA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3 │96年1 月9 日│ 30,900元│EA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4 │96年1 月30日│ 25,742元│EA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5 │96年3 月27日│ 26,915元│EA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6 │96年3 月29日│ 29,120元│EA0000000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