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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7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定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傳以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雅雅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原住高雄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72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雅雅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雅雅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附表: 96雄小字第8474號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 │ │及利率 │├─────────┼──────┼───────┼───────────┤│AP0000000 │新臺幣85,000│民國95年12月21│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台灣銀行 │元 │日/ 民國95年12│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博愛分行 │ │月21日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AP0000000 │新臺幣85,000│民國96年1 月21│自民國96年1 月21日起至││台灣銀行 │元 │日/ 民國96年1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CN0000000 │新臺幣40,700│民國96年3 月10│自民國9 年3 月10日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元 │日/ 民國96年3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CN0000000 │新臺幣40,700│民國96年3 月26│自民國96年3 月26日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元 │日/ 民國96年7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博愛分行          │            │月22日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
│東高雄分行        │            │月11日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
│東高雄分行        │            │月11日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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